石臺縣行政執法監督及過錯責任追究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范行政執法行為,強化行政執法監督,防止和減少違法行政執法與行政不作為的發生,加強行政執法監督,保證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行政,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安徽省行政執法監督條例》《安徽省行政執法責任追究暫行辦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全縣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監督工作??h政府所屬行政執法部門(含法律、法規授權執法和依法接受委托執法的組織,下同)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各鄉鎮行政執法人員,應當遵守本辦法。
縣政府對設立在本縣行政區域內不屬于本級人民政府管理的行政機關和組織執行法律、法規情況依法進行監督。
上述組織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行政執法職權或者不履行行政執法職責,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以及公共利益受到損害的,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追究其行政執法責任。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監督及過錯責任追究,是縣人民政府對各鄉鎮人民政府、縣政府所屬行政執法部門(含所在地的實行垂直管理和雙重管理的同級行政執法部門,下同)及其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活動進行的監督和執法責任追究。
第四條 縣人民政府領導并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行政執法監督和執法責任追究工作,縣司法局負責全縣行政執法監督的具體工作,縣政府所屬部門法制機構,在本部門的領導和縣司法局的指導下,負責本系統內行政執法監督工作。
監察、審計、財政等部門的專門監督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
行政執法機關、監察機關和縣司法局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各自職責負責行政執法責任追究的具體工作。
第五條 行政執法監督和執法責任追究工作應當遵循依法、客觀、公正、公開、有錯必糾、過錯與責任相適應的原則,實行指導與監督相結合、教育與懲處相結合、監督檢查與改進工作相結合。
第六條 行政執法監督工作所需經費納入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第七條 行政執法監督的內容包括:
(一)法律、法規、規章、規范性文件的實施情況;
(二)行政執法部門是否具有主體資格、委托行政執法是否合法;
(三)行政執法人員執法資格的合法性以及持證上崗、亮證執法情況;
(四)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備案工作情況以及規范性文件實施后的跟蹤執行和實施效果評估和清理情況;
(五)實施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征收、行政給付、行政確認、行政裁決、行政強制、非許可類行政審批等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適當性;
(六)行政執法人員配備和行政執法經費保障的情況;
(七)罰繳分離、收支兩條線的執行情況以及罰沒財物的管理、處置情況;
(八)行政復議決定的履行情況;
(九)行政執法部門之間行政執法爭議協調的執行情況;
(十)行政執法投訴、舉報案件、媒體報道違法執法事項的處理情況;
(十一)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追究情況;
(十二)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需要監督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 行政執法監督可以通過下列方式進行:
(一)審查、確認行政執法主體資格;
(二)開展依法行政考評和行政執法檢查;
(三)開展行政執法責任制實施情況的評議考核;
(四)聽取鄉鎮人民政府和行政執法部門的行政執法工作報告;
(五)備案審查重大行政處罰、重大行政強制案件;
(六)對行政執法部門實施行政許可的許可事項、依據、條件、程序、期限、費用等有關內容實施備案;
(七)受理和審理行政復議案件;
(八)實施行政執法錯案責任追究;
(九)調查處理行政管理相對人投訴、舉報的案件;
(十)對行政執法證件和行政執法監督證件的使用進行監督管理;
(十一)對行政執法人員進行法律知識測試;
(十二)協調處理行政執法爭議;
(十三)監督檢查行政調解工作;
(十四)備案審查規范性文件以及監督檢查規范性文件備案情況。
第九條 縣司法局或者部門法制機構對監督范圍內的行政執法部門和行政執法人員的違法執法行為,有權作出以下處理:
(一)責令立即糾正或者限期改正;
(二)責令履行法定職責;
(三)確認違法;
(四)通報批評;
(五)暫扣行政執法證件并通知持證人員所在單位;
(六)提請發證機關吊銷執法證件;
(七)提請縣人民政府或者有關機關撤銷違法執法行為;
(八)建議有行政處分權的機關給予相關責任人員行政處分;
(九)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十)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處理措施。
第十條 縣司法局在履行行政執法監督職責時,可以向有關行政執法部門發出《行政執法督查書》。
《行政執法督查書》應當加蓋縣人民政府印章。
第十一條 收到《行政執法督查書》的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嚴格按照督查書的內容執行,并在規定的期限內向縣人民政府書面報告結果。
第十二條 縣司法局和行政執法部門法制機構開展行政執法監督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調閱有關行政執法案卷、文件或者資料;
(二)詢問行政執法部門的行政執法人員或者相關工作人員;
(三)詢問有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四)依法采取委托鑒定、評估、檢測、勘驗,組織有關機關、專家論證和咨詢,組織聽證等措施;
(五)可以依法采取的其他監督措施。
第十三條 行政執法監督人員應當依法取得行政執法監督資格,履行職責時,不得少于兩人并出示執法監督證件。行政執法監督人員有權制止和糾正違法、不當的行政執法行為,提出建議和意見。
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應當配合行政執法監督工作,接受監督檢查,并應按照要求糾正違法、不當的行政執法行為,改進行政執法工作。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組織聽證:
(一)行政執法監督機構認為監督事項需要聽證的;
(二)行政管理相對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要求聽證并書面提出申請,且行政執法監督機構認為有必要的。
第十六條 行政執法監督活動中,行政執法監督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
(一)系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人或者本人近親屬有利害關系;
(三)與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監督的。
行政執法監督人員的回避,由行使行政執法監督權的縣司法局或部門負責人決定。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七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被追究行政執法責任時,有權陳述和申辯;對責任追究處理決定不服的,有權依據本辦法的規定申請復查、復核。
第十八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處罰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其行政執法責任:
(一)沒有法律或者事實依據實施行政處罰的;
(二)未按法定程序實施行政處罰的;
(三)指派不具備法定行政執法資格的人員實施行政處罰的;
(四)擅自設立處罰種類或者改變處罰幅度、范圍的;
(五)違反“罰繳分離”規定,擅自收取罰款的;
(六)對當事人進行罰款、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不使用法定單據的;
(七)依法應當移送司法機關處理而不移送的;
(八)其他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第十九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許可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其行政執法責任: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許可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未依法說明不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或者不予行政許可理由的;
(三)依法應當公開行政許可事項和申請所需材料而不公開的;
(四)無法定依據實施行政許可或者超越法定權限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
(五)超過法定期限或者違反法定程序實施行政許可
的;
(六)違法收取費用的;
(七)行政許可后續監管不到位,造成嚴重后果的;
(八)其他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的。
第二十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征收或者征用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其行政執法責任:
(一)無法定依據征收或者征用的;
(二)擅自設立或者增加征收、征用項目,擅自改變征收、征用范圍和標準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實行征收、征用的;
(四)截留、私分或者挪用征收、征用款物的;
(五)其他違法實施征收、征用的。
第二十一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實施行政強制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其行政執法責任:
(一)無法定依據或者超越法定權限實施行政強制的;
(二)違反法定程序實施行政強制的;
(三)非法定主體實施行政強制的;
(四)使用、丟失或損毀扣押的財物,給行政相對人造成損失的;
(五)其他違法實施行政強制的。
第二十二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檢查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其行政執法責任:
(一)無法定依據或者超越法定權限實施檢查的;
(二)無具體理由、事項、內容實施檢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執法證件實施檢查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實施檢查的;
(四)放棄、推諉、拖延、拒絕履行檢查職責的;
(五)對發現的違法行為不制止、不糾正的;
(六)其他違法實施行政檢查的。
第二十三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履行行政復議職責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其行政執法責任: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不依法轉送行政復議申請的;
(三)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
(四)作出違法或者不當的行政復議決定的。
第二十四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其他行政職責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其行政執法責任:
(一)違法設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義務的;
(二)依法應當履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保護其人身權、財產權等法定職責而拒絕或者延遲履行的;
(三)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經營自主權的;
(四)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其他合法權益的。
第二十五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等過程中,應當依法舉行聽證而未舉行聽證或者應當履行法定告知義務而未履行的,應當追究其行政執法責任。
第二十六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處置突發公共事件時,不履行應急職責,造成不良后果的,應當追究其行政執法責任。
第二十七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人身權、財產權,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而拒不承擔的,除依法賠償或者追償外,還應當追究其行政執法責任。
第二十八條 涉及兩個以上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執法事項,有關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推諉、拖延不辦,或者無正當理由不配合、不協助其他機關行政執法工作的,應當追究其行政執法責任。
第二十九條 行政執法責任追究的方式分為:
(一)責令限期改正;
(二)通報批評;
(三)暫扣行政執法證件;
(四)取消行政執法資格;
(五)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本辦法第十八至第二十八條規定行為之一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予以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并可以暫扣其行政執法證件;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并可以取消其行政執法資格;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需要給予組織處理的,依照有關規定辦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一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主動發現并及時糾正錯誤,未造成損失或者不良影響的,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追究行政執法責任。
第三十二條 行政執法機關有違法執法或者行政不作為的行為,造成不良影響和后果的,應當取消當年度評比先進的資格。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通報批評的決定,由縣人民政府作出;行政處分的決定,由縣監察機關作出;暫扣行政執法證件的決定,由縣司法局作出;取消行政執法資格的決定,提請發證機關作出(以下統稱“責任追究機關”)。
第三十四條 符合本辦法第二章規定的范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任追究機關應當立案調查,以確定有關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是否應當承擔行政執法責任:
(一)行政執法行為被人民法院生效判決撤銷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檢舉、控告的;
(三)上級機關要求調查處理的;
(四)在行政執法監督檢查中認定并要求調查處理的。
第三十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執法責任追究的檢舉、控告,責任追究機關應當自接到檢舉、控告之日起7日內審查并決定是否立案。不予立案的,應當告知不予立案的理由。
檢舉人、控告人對不予立案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不予立案決定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核。上一級機關應當自收到復核之日起15日內進行復核,并作出是否應當受理的決定。
第三十六條 決定進行調查的案件,應當自決定立案之日起30日內調查處理完畢。情況復雜的,經調查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辦理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20日。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 責任追究機關的調查人員可以向有關行政執法機關調閱、復印有關案卷,詢問相關人員。被調查單位和人員應當如實反映情況,不得干擾、阻礙調查工作。
調查人員與所調查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調查人員對調查所涉及的應當保密的事項,不得泄密。
第三十八條 行政執法責任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責任追究機關提出申訴,責任追究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訴之日起30日內作出復查決定;對復查決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復查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責任追究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核,上一級機關應當自收到復核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復核決定。其中,對行政處分決定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九條 行政執法機關、監察機關、縣司法局在行政執法責任追究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相關責任人行政處分:
(一)故意隱瞞違法行為或者發現有違法行為而不立案追究的;
(二)故意加重或者減輕責任人員責任的;
(三)依法應當移送司法機關處理而不移送的。
第四十條 對行政執法機關的責任追究情況,應當作為當年度政府對其進行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的重要內容之一。對行政執法責任人的責任追究情況,應當作為其考核、獎懲、任免的依據,其中行政處分決定應當歸入本人檔案。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