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臺縣行政執法爭議協調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政府對行政執法爭議的協調工作,提高行政執法效率,促進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我縣進行行政執法爭議協調,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爭議,是指縣政府及其所屬行政執法部門,或者由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或機構(以下統稱行政執法部門),在實施法律、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過程中發生的爭議。
第四條
縣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爭議協調工作,具體工作由縣司法局承擔。
第五條
行政執法爭議協調遵循下列原則:
(一)維護法制統一;
(二)保證政令暢通;
(三)提高行政效能;
(四)保障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行政執法爭議協調的范圍及提出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執法部門可以依據本辦法提請行政執法爭議協調:
(一)同等效力的規范性文件對同一行政管理事項作出不同規定發生爭議的或對行政執法權限有爭議的;
(二)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執行不一致發生爭議的或對同一案件的處理意見不一致的;
(三)對同一事項因聯合執法而發生爭議的;
(四)行政執法部門因行政執法協助而發生爭議的;
(五)行政執法部門因移送行政執法案件而發生爭議的;
(六)其他涉及行政執法爭議的事項。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行政執法爭議協調:
(一)不涉及法律規范適用的行政管理事務爭議;
(二)行政執法部門內部的行政執法爭議;
(三)行政執法部門因行政執法活動與行政相對人發生的爭議。
第八條 有關行政執法部門發生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情形的,應當及時協商解決。經自行協商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提請行政執法爭議協調。
行政執法部門自行協商達成的一致意見,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不得損害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第九條 行政執法爭議協調可以由發生爭議的任何一方行政執法部門向縣司法局提出。
縣司法局發現有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情形的,可以主動就爭議事項進行協調。
第十條 行政執法部門提請行政執法爭議協調時,應當報送下列材料:
(一)行政執法爭議協調申請書,申請書應載明爭議協調事項、相關情況、建議及理由;
(二)涉及協調事項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
(三)其他有關涉及爭議協調事項的材料。
第三章 行政執法爭議協調的辦理
第十一條 縣司法局收到行政執法爭議協調申請后,應當及時進行審查,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應當受理,并在5日內作出受理決定;不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在5日內作出不予受理決定,并書面告知提請爭議協調的行政執法部門。
第十二條 縣司法局作出行政執法爭議協調受理決定后,應當在3日內通知行政執法爭議另一方行政執法部門。另一方行政執法部門收到通知后,應當在7日內報送答辯書和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有關材料。
縣司法局依其職權,主動就有關行政執法爭議事項進行協調時,應當向有關行政執法部門發出書面通知。有關行政執法部門收到通知后,應當在7日內報送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有關材料。
第十三條 縣司法局在辦理行政執法協調爭議事項時,應當調查了解有關情況,充分聽取有關行政執法部門的意見;必要時,可以召開有關行政執法部門負責人參加的協調會議,也可以邀請有關專家學者對爭議事項進行論證。
第十四條 在行政執法爭議協調過程中,對因爭議協調事項不及時處置可能給公共利益或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辦理行政執法爭議協調的縣司法局應當建議有關行政執法部門采取臨時性處置措施。
第十五條 行政執法爭議協調應當依據法律、法規和規章,并參考其他規范性文件。
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其他規范性文件對行政執法爭議協調事項沒有作出明確規定的,縣司法局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及其他規范性文件確立的原則進行協調;必要時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請有權機關解釋。
第十六條 縣司法局對爭議協調事項,應當按下列規定分別處理:
(一)經協調,有關行政執法部門達成一致意見的,制作《行政執法爭議協調意見書》,載明協調事項、依據和結果,加蓋有關行政執法部門和縣司法局印章,發送相關行政執法部門。
(二)經協調,有關行政執法部門對爭議事項所涉及的主要問題達成一致意見,但對其他細節問題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制作《行政執法爭議協調意見書》,載明協調事項、事實狀態、各方意見、法律依據、協調意見,加蓋縣司法局印章,發送相關行政執法部門。
(三)經協調,有關行政執法部門無法形成一致意見的,應當提出書面建議報請縣政府決定。
縣司法局制作的《行政執法爭議協調意見書》,應當抄送市司法局備案。
第十七條 縣司法局辦理的行政執法爭議協調事項,應當在60日內辦結;情況復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完成協調工作的,經本機構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遲30日。
依照法定程序提請有權機關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作出解釋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
第十八條 有關行政執法部門應當積極配合、協助行政執法爭議協調工作,自覺執行《行政執法爭議協調意見書》和臨時性處置措施建議。
有關行政執法部門對《行政執法爭議協調意見書》有異議的,可以在7日內向縣政府提出??h政府認為異議成立的,可以撤銷或者變更該意見書的內容,或者指定縣司法局再行協調;認為異議不能成立的,應當決定維持該意見書。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 行政執法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司法局提出行政問責建議并向縣政府報告,由縣政府依法進行行政問責:
(一)應當提請行政執法爭議協調而不提請,造成行政執法混亂或嚴重不良社會影響的;
(二)阻撓行政執法爭議協調的;
(三)不執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執行《行政執法爭議協調意見書》或臨時性處置措施建議的。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縣司法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